中国法制史知识点(汇总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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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知识点篇一

1、简述夏商的王位继承制度。

在古代,政治身份的继承意义远远超过财产的继承。在夏商,王位继承制度是兄终弟接与父死子继并行。即,兄死后,其王位和财产由其弟继承;若无弟,则传给其子。商代末期,父死子继基本上代替了兄终弟及,但也出现了嫡长子继承的现象。这一制度影响西周嫡长子继承制的形成。

2、简述西周时期的礼的主要内容。

在西周时期,周礼实际上对社会起着一种法律的调节作用,完全具备法的性质。西周的“礼”大体上可以分为精神原则和礼仪形式两个方面:

作为抽象的精神原则,“宗”、“孝”、“节”、“义”、“仁”、“恕”等都是“礼”的基本内容。

从精神原则上看,“礼”的核心在于“亲亲”和“尊尊”,强调等级、名份差别;从具体的礼仪形式上看,“礼”通常有“五礼”、“六礼”、和“九礼”之说。“五礼”是指吉、嘉、宾、军、凶等五个方面的礼仪;“六礼”是指冠、婚、丧、祭、乡饮酒、相见等六个方面的礼仪。

3、简述西周时期“五刑”制度及“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

西周时期的“五刑”制度沿袭了夏、商以来的主要内容。所谓“五刑”,即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这五种刑罚。前四者为肉刑,大辟为死刑。墨刑,指的是在罪人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劓刑,指割去受刑人的鼻子;剕刑,指砍去受刑人的脚;宫刑,指破坏受刑人的生殖器;大辟,指死刑。五刑由轻至重,构成了中国早期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

“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的法律主张。所谓“明德”,指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所谓“慎罚”,指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要审慎、宽缓。明德慎罚的观点实际上是强调教化与刑罚相结合。西周统治者以此观点作为处理立法和司法事务的指导理论。

4、简述《吕刑》的主要内容。《吕刑》也成为《甫刑》,是西周时期吕侯所作。其主要内容是:记录了“五刑”、“五罚”、“五过”的有关内容。所谓“五刑”,即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这五种刑罚。前四者为肉刑,大辟为死刑。《吕刑》关于“五刑”的规定很多,达三千多条。“五罚”即赎刑。如以“五刑”定罪量刑有疑问时,就罚罪犯出铜赎刑。“五过”,即赦免,以“五罚”惩处仍有疑问者,又是过失犯罪,因此可以赦免。

5、简述西周时期的礼刑关系。

礼和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方面。从宏观上看,西周时期的“礼”与西周时期的“刑”都是当时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则。两者相互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社会法律体系。其中,以礼为主,以刑为辅。“礼”是积极的、主动的典范,是禁止恶于未然的预防;“刑”是消极的处罚,是罚恶于已然的制裁。也就是说,“礼”总是从正面主动地提出要求,其功能重在“教化”;“刑”相对处于被动状态,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行为,亦必然为“刑”所不容。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刑”的功能,重在制裁。

6、论述西周时期的法律思想及其历史意义。

西周时期主要的法律思想表现在“以德配天”和“明德慎罚”两个方面。

“以德配天”说是西周君权神授说的具体表现。西周统治者继承和发展了商代的神权法思想,认为“天”或“上帝”是天下各族共有的神,“天命”属于谁,要看谁能拥有使人民归顺的“德”。

“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的法律主张。所谓“明德”,指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所谓“慎罚”,指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要审慎、宽缓。明德慎罚的观点实际上是强调教化与刑罚相结合。西周统治者以此观点作为处理立法和司法事务的指导理论。

其历史意义表现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影响深远。它不仅在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以及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发挥了直接的指导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理论之中,被后世各朝统治者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的理想原则和正统标本。西汉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学派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法律思想和法制方针,成为中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一种法律观念。

二、春秋战国

1、简述李悝及其《法经》。

李悝,魏国人,是法家学派的鼻祖。公元前五世纪,魏文侯重用李悝为相,实行变法改革。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的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魏国的情况制定了《法经》。《法经》共有六篇,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2、简述邓析及其《竹刑》。

邓析是春秋时期郑国的大夫,是一位与子产同时代的思想政治人物。他曾在郑国办私学传授法律知识,并经常帮助他人进行诉讼。公元前530年,邓析综合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后来邓析因政治纷争而被当政者杀害,但“竹刑”在社会流转后最终被官方接受,成为郑国的正式法律。

3、简述《法经》的结构、主要内容和历史地位。

结构:《法经》共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李悝将《盗法》、《贼法》立于篇首,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一”而以刑为主的法典。

主要内容:《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则和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他五篇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历史地位: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其次,《法经》的立法技巧已经走向成熟,可以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它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帅,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法经》六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

4、论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活动的情况及其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法制变革,主要体现在公布成文法活动方面。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其中最著名的是郑国的“铸刑书”、郑国邓析的“竹刑”和晋国的“铸刑鼎”等事件。

(1)郑国的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史称“铸刑书”。

(2)郑国的邓析综合了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竹刑流传社会后最终被官方接受,成为郑国的正式法律。

(3)晋国的赵鞅将刑书刻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正

式公布成文法活动,史称“铸刑鼎”。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在中国古代法律史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第一,公布成文法活动是对奴隶制法律观念、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第二,公布成文法活动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第三,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第四,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以后的封建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并标志着以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向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三、秦朝

1、简述秦律的“公告室”及“非公告室”的规定。

“公告室”及“非公告室”的划分是秦代的两种诉讼形式。秦代的诉讼形式已有明确的划分,依据诉讼主体的地位,一般可以分成两种: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提起公诉,相当于今天的公诉;二是当事人直接对罪犯起诉,相当于今天的自诉。所谓“公告室”及“非公告室”的划分,是指秦朝根据告诉状的不同,把犯罪分为“公告室”和“非公告室”犯罪两类。“公告室”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力和义务向官府告发;所谓“非公告室”是指家庭内部的侵害行为,凡是犯“非公告室”的犯罪,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官府也不受理。

四、汉朝

1、简述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主要的法律形式有律、令、科、比等。

(1)律。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刑律一直为秦汉时最基本的法律形式。(2)令。是皇帝针对特定事件特定对象临时发布的诏令。(3)科。是一种针对特定犯罪而设的单行的刑事条例。

(4)比。又称决事比。是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与近代的类推相似。

2、简述文景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汉初基本上沿用了秦的死刑及肉刑制度。到了汉文帝和汉景帝时代,社会矛盾已趋于缓和,为刑制改革创造了有利的社会条件。而缇萦上书更是促进了刑制改革。

汉文帝下令废除肉刑。把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汉景帝继位后,在文帝的基础上对刑罚制度作了进一步的改革。将文帝时劓刑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的笞五百改为笞三百;后又改笞三百为笞二百,笞二百为笞一百。并规定笞杖的长宽及厚度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迈进了一大步。

3、试述汉代司法“儒家化”的情况及其影响。

在汉代司法的儒家化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最大的是董仲舒及其“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是指司法官在遇到律无正文或虽有条文但不符合儒家道德的案件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赋予《春秋》经义极高的法律效力。它的触角首先伸向司法领域,后又通过“决事比”的方式渗入立法领域。经过皇帝的认可,《春秋决狱》成为司法实践的依据,它起到了一种“判例法”的作用,而体现在该书中的儒家道德原则变成了法律原则。春秋决狱成为汉代的一种司法制度,其实质是用儒家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这实际上是汉代儒

家依凭皇权的力量在法制领域进行的一场扭转乾坤的变革。

事实上,汉代儒家士大夫不仅根据《春秋》之经义断狱,而且用儒家经典解释律典,使律典中的条文符合儒家的经义。这样,当律学著作得到统治者的确认后,法律也就儒家化了,当时的《大杜律》、《小杜律》成为了司法实践的依据。

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看,无论是引经决狱还是引经注律都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它们为后世的“纳礼入律”即直接把儒家道德纳入封建法典铺平了道路,奠定了基础。从此,儒家思想开始全面登上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舞台。

4、论述西汉前期的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

汉代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大体经历了三个过程。

一是汉初的政治形势与黄老学派“无为而治”的思想。汉朝建立后,统治者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识到轻徭薄赋、省减刑罚、让人民休养生息乃是争取民心,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汉初所推崇地道家学派是黄老之学。黄老学派在思想上兼综道家与法家学说,主张治国应德刑并用,但须以德为主,先德后刑,刑罚要轻缓,法令要省减,反映了一种重德轻刑的主张。“重德轻刑”是“无为而治”的一种表现,汉初统治者采取这一治国主张,为当时的政权稳定、经济恢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是“独尊儒术”的原因与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文景之后的统治者放弃了“无为而治”的政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政策与当时统治者的加强中央集权的愿望相悖。而儒家学说对有关加强中央集权、抑制统治集团内部的离心倾向、巩固社会程序等非常有利,故儒家学说取代黄老学说被汉朝统治者采纳成为历史的必然。董仲舒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他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被汉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成为封建统治者的正统思想,影响中国近两千年的历史。

三是法律的“儒家化”及其影响。法律的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法律化,它开始于汉初。在汉代司法的儒家化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最大的是董仲舒及其“春秋决狱”。春秋决狱成为汉代的一种司法制度,其实质是用儒家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事实上,汉代儒家士大夫不仅根据《春秋》之经义断狱,而且还扩大范围,根据其它的儒家经典断狱。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看,无论是引经决狱还是引经注律都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它们为后世的“纳礼入律”即直接把儒家道德纳入封建法典铺平了道路,奠定了基础。从此,儒家思想开始全面登上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舞台。五、三国两晋南北朝

1、简述从“具法”到“名例律”的演变。

“具法”首先出现在战国时期的《法经》中,位于篇末,具有现代法典总则的功能。《法经》中其余五篇为分则。《法经》确立了当时的法典的体例结构为:总则在后,分则在前。中国的封建法典以《法经》为源头,比如秦律就继承了这种体例。到了汉代,《九章律》又在继承《法经》六篇的基础上与六篇之后增加了三篇,但这种结构使“具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显得不尽合理。三国时期,《曹魏律》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仍具有总则的性质,并将其提前至首篇,其后依次排列所统帅的分则各篇。《晋律》在其基础上增加了“法例”一篇。到了北齐定律时,《北齐律》最终将总则性质的“刑名”及“法例”合为一篇,称之为“名例”,仍置于首篇作为总则统帅其余各篇。“名例律”的确立,在法典结构上最终形成了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从此,总则名称及总则与其它各篇的关系被固定下来,为后世历代的封建立法所继承,使法典结构更加完善。

2、简述《北齐律》的法典特点。

《北齐律》共12篇949条。《北齐律》的主要特点表现在:

一是在体例上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置于全律之首,作为总则统帅其余11篇。这种体例为隋唐及明清封建法典所相沿不改。12篇的规模及篇名也基本上为隋唐宋代法典所继承;

二是在内容上,首次将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归纳为“重罪十条”,至隋唐被确立为“十恶”,成为封建法典中一项核心内容,直至明清相沿不改;

三是在封建刑罚体系的确立上,也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基本确立了封建制五刑。《北齐律》集中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的封建立法经验,使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进一步完善,在中国法制史上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而著称,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成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成就最高,对后世封建法典影响最直接、最深远的法典。

3、简述死刑复奏制度的形成。

死刑是各种刑罚中最重的一种。因此,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秦汉时期,对于死刑复奏制度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郡主即有权决定判处死刑而无须奏请皇帝事先批准。

至三国时期,这一行为开始受到限制。为了减少错杀无辜,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开始将死刑权收归中央。魏明帝曾规定,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南朝自宋开始,死刑奏报皇帝批准已经渐成惯例。至北魏时,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从此,地方的死刑决定大权控制在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死刑奏报制度正式形成。它规定,凡属死刑必须奏报中央批准。否则,违反者,以杀人罪论处。这一制度为后世各封建王朝所继承。

4、简述“十恶”、“八议”及“官当”制度。

隋朝在《开皇律》中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所谓“十恶”是:谋反、某大逆、谋叛、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作为封建法律集中打击的对象。“十恶”集中概况了严重侵犯国家根本利益、危害封建统治秩序重点打击的十种重大犯罪。规定,凡犯此“十恶”者,不仅对本人施以最重的刑罚予以严厉制裁,而且要株连家族,没收财产。即使是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

《魏律》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史称“八议”入律。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这八种人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八议”制度起源于西周的“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治原则在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至此以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主要内容,历经1600余年而相延不改。

“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规定,每一爵位可抵当徒罪二年;《陈律》规定,凡以官爵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准许以官当徒两年,其余年限服劳役等等。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了进一步发展。

5、论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内容的变化。

该时期法典内容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的确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表现出封建特权法的鲜明特征,其突出代表就是曹魏《新律》中的“八议”制度以及《北魏律》和《陈律》中的“官当”制度的确立。“八议”制度规定8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官当”制度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刑的特权制度。这表明了当时封建特权有了进一步发展。二是“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律》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并置于篇首,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三是刑罚制度的改革。该时期的刑罚制度规定了绞刑、斩刑等死刑制度;规定了流刑、鞭刑、杖刑等制度;并废除了宫刑制度。

四是“准五服制罪”制度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相继确立了“准五服制罪”的制度。规定根据服制将亲属按远近分为五等,以此确定继承与瞻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确定亲属间是否犯罪及犯罪时的定罪量刑标准。

六、隋唐

1、简述《永徽律》的主要篇目。《永徽律》12篇,502条。包括:(1)《名例》相当于现在的刑法总则篇,集中体现了唐初的法律指导思想,体现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2)《卫禁》维护皇帝安全和国家主权的内容;(3)《职制》规定官吏职守,惩治官吏贪赃;(4)《户婚》保证国家徭役来源,维护封建家庭婚姻关系;(5)《厩库》维护官有财产不受侵害;(6)《擅兴》军队征调、指挥、军需供给和兴造工程,保证皇帝控制军队;(7)《贼盗》严刑镇压谋反、谋大逆、恶性杀人、害人罪,打击各类盗罪;(8)《斗讼》包括斗殴和诉讼两方面;(9)《诈伪》惩治欺诈和伪造行为;(10)《杂律》不便列入其他分则的统归本篇,拾遗补缺;(11)《捕亡》追捕逃犯、逃兵、逃丁、逃奴婢的法律;(12)《断狱》关于审判、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

2、唐律中关于处理涉外案件的原则。

唐朝中的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也就是“化外人”原则。唐律中的“化外人”就是外国人。“化外人”原则规定,“诸化外人有犯,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凡属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这一规定既维护了唐王朝的国家主权,又反映了唐朝统治者尊重外国习俗和法律的大国风度。

3、简述《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唐律疏议》简称《唐律》,是中国封建时代最有代表性与典型性的封建法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礼法合一”。唐律把封建伦理道德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结合起来,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约束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加了法的威慑力量,真正做到了礼与法的统一,有力地维护了唐代统治。

二是科条简要。唐代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因此,唐代立法具备了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的特点。

三是语义精确、立法技术高超。唐律在律文内容上,所涉广泛,但多而不乱,文字简约,却保证疏而不漏,法律概念和术语的使用准确而规范。在体例篇目上,结构严谨,排立有序,篇目之间联系清晰。其语言之精确,结构之严谨,立法技术之高超为举世公认。

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影响表现在: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代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了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唐律的影响超越了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朝鲜的《高丽律》的篇章内容取法于唐律;日本的《大宝律令》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4、论述《唐律》中规定的定罪量刑原则。

一是区分公罪、私罪原则。唐律规定,官员犯罪首先要区分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及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重,私罪从轻。

二是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刑原则。唐律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但提出了四个年龄段分别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原则,同时还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三是同居相隐不为罪原则。唐律规定,大功以上的直属亲属可以互相包庇隐瞒;下人也可为主人隐瞒罪情,并可通风报信;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处罚。

四是自首减免原则。唐律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主动自首,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也被告发才去自首,只能减轻刑事处罚。

五是再犯累犯加重原则。唐律中的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唐律规定,对再犯采取加重处罚,对累犯采取比再犯更重可以加重至死刑的原则。

六是共犯区分首从的原则。唐律规定,两人以上犯罪称为共犯,提议者为首犯,其余为从犯。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区分首从的标准不一样。若家长与家人共犯,不管家长是否为提议者,均以首犯论处。对于共犯的处理原则是,提议者依律断处,随从者减一等处罚。七是类推原则。唐朝规定可以适用类推原则。其具体办法是:对那些应当减轻或免除的犯罪,可举出重罪条款以比较轻罪,使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对那些应当加重处罚的犯罪,则可以举出轻罪条款比较重罪,使犯人受到较重的刑罚处罚。

八是化外人处罚原则。唐律中的“化外人”就是外国人。它规定凡属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

七、宋、元

1、简述《宋刑统》在体例上的变化。

《宋刑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与唐律相比,其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其篇目、内容与《唐律》大体相同,也是12篇502条;

二是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了《唐律》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

2、简述元代“四等人”制度。

关于元代“四等人”制度。元代统治者怀有强烈的民族偏见,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征。他们依据不同民族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高;色目人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指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元代还规定,国家机构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3、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及对后世的影响。

宋代的刑罚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颁布了折杖法。即除死刑外,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均可折杖行刑,分别折换为臀杖和脊杖。二是规定了刺配刑。“刺配刑”目的在于宽贷死刑之制。但被后代滥用,既复活了肉刑,又没有发配地近远之限,造成了恶劣地影响。

三是确定了凌迟刑。凌迟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至死的残酷刑罚。宋仁宗时增加的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从北宋至南宋,适用愈益广泛,后将凌迟与绞、斩并列,至清末才被废除。

对后世的影响:宋代的刑罚制度对后世影响极坏,如,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非议;凌迟自宋广泛使用后,一直为后世统治者所沿用,至清末才被废除。这些刑罚制度对后世王朝复活非法死刑起到了恶劣的推动作用。

八、明朝

1、明代“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含义。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一个特点。这是用明律比较唐律得出的结论。

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如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重于唐律。特别对“盗贼”、“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诛,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枉诛滥罚。可见,明代明显加重了对危害统治阶级政权犯罪处的罚。

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有关礼教风化之类的犯罪较唐律都减轻了处罚。如对“事关典礼及风俭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的犯罪,唐律对“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列为不孝,判徒刑三年,而明律仅杖八十。这就明显体现出了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2、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1)刑部增设13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2)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犯罪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二是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三级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司法。三是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等。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刑之权。对厂卫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敢过问。

九、清朝

1、清朝的会审制度。

清代的会审制度在明代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主要有①九卿会审;②秋审;③朝审;④热审四种制度。

九卿会审:清律规定,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吏,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全审机构合同审理并奏请皇帝裁决。

热审:热审是清前期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夏天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快放在监笞杖“轻刑”案犯,以体现所谓“恤刑”。

秋审: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奏制度,号称“秋审大典”。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秋审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由九卿、詹事、科道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共同审理。

朝审:朝审是清朝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大体与秋审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2、简述清朝少数民族立法及其意义。清代为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加强中央对民族聚居区的行政与司法管辖,从立国伊始,就在政治上、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自理民族问题。

在政治上,根据需要,对各民族采取不同的下策对蒙古、西藏等民族上层实行拉拢下策对汉族实行安抚与镇压,对其它弱小民族以武力压服为主,安辅怀柔为辅。

配合其政治上的需要,清朝还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钦定西藏章程》等单行法规。此外,还颁布了《理落院则例》,规定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制度。同时,中央理藩院还专门设有理刑司,专管各族地区司法机关上报案件和审查少数民族死刑案件。

从清朝《理藩院则例》等法规所反映的情况看,清朝政论在民族问题上采取的下策是明智而有成效的。就民族立法的深入性、广泛性而言,清朝的成就确实超过前代许多。

从历史上看,这些民族性的立法在客观上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制度的发展和进步,也为治理多民族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十、清末

1、论述清末变法修律的内容、特点、影响。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一是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这是清政府于1910年颁行的一部过度性法典。在《大清律例》上稍作修改而成;

二是制定了《大清新刑律》。这是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罚典。1911年正式公布,预定宣统五年正式实施,但未正式实施; 三是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草案,未正式实施; 四是制定了一些主要的商事立法。颁布了《钦定大清商律》等法规; 五是修订了主要的诉讼法规。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等; 六是诉讼体制发生了变化。调整了司法机关,改革了诉讼制度等。清末变法修律的特点:

一是在立法上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又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即“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但又不能违背“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这是清朝变法修律的基本特点;

二是在内容上表现出封建专制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即大量使用了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存在;

三是在法典编纂上,改变了“诸法合一”的传统形式,明确了各部门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四是清末变法是清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地位,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被迫进行的。因而根本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清末变法的影响:一是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二是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四是在客观上有助于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十、民国

1、论述民国北京政府的制宪活动。

北京政府的制宪活动及主要的宪法文件的制定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是《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流产阶段。袁世凯于1912年制定《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组成国会并组织起草宪法草案,史称《天坛草案》。后为了限制袁世凯当上大总统的权力,国会于1913年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共11章。但由于袁世凯的破坏,国会解散,《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未及公布便成了废纸。

二是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的出台。袁世凯组织了“中央政治会议”作为立法机关,后又组织了“约法会议”这个机构,修改《临时约法》。制定出了《中华民国约法》。时称“袁记约法”。共11章61条。这部约法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附加了种种限制条件,但却为袁世凯实行独裁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曹锟的《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1922年直系军阀控制北京政权,曹锟为达到当上总统的目的与国会议员之间达成丑恶交易,在“天坛宪法”的基础上仅用一周时间便制定完成的宪法,称为《中华民国宪法》。共13章141条。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颁行的宪法。其特点是,以资产阶级共和国粉饰军阀独裁,以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掩盖独裁统治。

2、论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特点、历史意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南京政府于912年公布的一部带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共7章,56条。规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义务。是中国历史上惟一带有民主共和性质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其主要内容:一是《临时约法》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使民权主义确立的政治方案和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集体化;二是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三是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政治原则;四是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多项自由和权利;五是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其特点:《临时约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二是在权力关系问题上,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三是在程序性条款上,规定了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其历史意义: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制度和资产阶级民族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了“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

中国法制史知识点篇二

新祥旭考研:十年专注考研一对一辅导

一、中国法制史的总体框架

法律硕士(法学)和法硕(非法学)在法制史上的要求差别不大,这是不同于其他四门课程的一大特点。那么根据大纲的要求和历年的考题来看,法制史的课程主要可以分为几大部分,即夏商周阶段的法律制度、秦汉法律制度、三国魏晋时期法律制度、唐宋法律制度、明清法律制度、清末改律及民国立法部分、革命根据地时期立法等几大块。而各个时期的重点知识又可以是从立法状况、司法制度、机构设置、典型刑罚(如奴隶制五刑、封建制五刑等)等。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制史的学科特点就是历史性比较强,知识点比较分散,而且涉及到很多古代的知识,所以学起来比较费力。不过,法制史所占分值不高,而且考题比较简单,这给我们的复习备考降低了点难度。

二、中国法制史的重点知识梳理

根据考试大纲,我们为2018级考生梳理法制史考试重点,希望同学们重点关注。

要想在学习法制史的过程中思路清晰,首先要把下面这个历史朝代烂熟于心,因为以历史朝代为线索,才能对法制史的内容做出有序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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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制线索:

源于夏商→盛于西周→春秋社会动荡,法制有所发展→战国由礼法制度向成文法典转变→秦汉成文法体系全面确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发展迅速→隋唐法制成熟、定型→宋元明清时法制伦为人治的工具→清末变法修律,法制开始近代化。

重点知识

夏商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禹刑;汤刑。

二、刑事立法:奴隶制五刑

三、司法制度:监狱。

西周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吕刑》;九刑;周公制礼;礼与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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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立法:主要刑法原则;主要罪名。

三、民事立法:契约;质剂,傅别;婚姻: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七出(去),三不去;嫡长子继承。

四、司法制度:大司寇;狱,讼;五听。

春秋法律制度

一、成文法的公布:郑国“铸刑书于鼎”;邓析“竹刑”;晋国铸刑鼎;成文法公布引起的论争。

二、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战国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一断于法”;刑无等级;轻罪重刑;法布于众。

二、《法经》:李悝变法与《法经》的制定;《法经》的内容、特点和历史地位。

三、商鞅变法:改法为律;连坐法;分户令;变法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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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缘法而治”,“法令由一统”,严刑重法;云梦秦简;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法律答问,封诊式,廷行事。

二、刑事立法: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主要刑名;主要罪名。

三、经济立法: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四、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诉讼制度;审判制度。

汉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汉武帝时“德主刑辅”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约法三章”;《九章律》与“汉律六十篇”;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二、刑事立法: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刑罚适用原则:上请,“亲亲得相首匿”;主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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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立法:盐铁酒专卖;抑商政策;对外贸易立法。

四、行政立法:皇帝制度;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官吏管理制度;监察制度。

五、司法制度:诉讼与审判;春秋决狱;秋冬行刑。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曹魏律;晋律;北魏律;北齐律;麟趾格;大统式;律法。

二、刑事立法:“准五服以制罪”;“八议”、“官当”;“重罪十条”;封建制五刑的初步形成。

三、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登闻鼓直诉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刑讯制度。

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开皇律》;《大业律》。

二、《开皇律》的主要成就:十二篇,五百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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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立法宽简、稳定、划一;主要法律形式;《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疏》,《开元律》,《唐六典》,《大中刑律统类》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二、刑事立法: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五刑制度;主要罪名。

三、民事立法:民事行为能力: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与继承。

四、行政立法:三省六部制:御史台;官吏管理:科举制度,考课,致仕。

五、经济立法:土地立法;赋役立法;禁榷制度;对外贸易制度。

六、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司推事”;告诉的限制;回避制度;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法官责任制度。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宋刑统》;编敕;编例;条法事类。

二、刑事立法:折杖法,刺配,凌迟;重法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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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立法:不动产买卖契约:典卖契约;财产继承。

四、行政立法: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官员选任与考课制度;监察制度。

五、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鞫谳分司制;翻异别推制;务限法;《洗冤集录》;《名公书判清明集》。

元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大札撒》;《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元典章》。

二、刑事立法:犯罪与量刑;刑罚制度的变化。

三、民事立法:烧埋银;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四、行政立法: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科举制度的变化:监察制度的发展。

五、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

明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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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概况:“刑乱国用重典”,“明刑弼教”;《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问刑条例》;《大明会典》。

二、刑事立法:奸党罪;充军;廷杖;定罪量刑的主要特点。

三、民事立法: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的变化。

四、行政立法: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官员选任制度;监察制度。

五、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厂卫;申明亭;会审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则例;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二、刑事立法:发遣;死刑制度;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文字狱。

三、民事立法:民事主体的变化;债权制度的发展;继承制度。

四、经济立法: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专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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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秋审制度。

清末法律制度

一、“预备立宪”:“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钦定宪法大纲》;谘议局与资政院:《十九信条》。

二、修律活动:修律的指导思想;修订法律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商事立法及其特点;礼法之争;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三、司法制度的变化: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司法机关的调整;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一、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主要内容、特点及其历史意义。

二、其他革命法令:有关保障民权、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社会改革等方面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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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

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立法活动的特点。

二、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三、刑事立法:《暂行新刑律》:单行刑事法规。

四、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的体系;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指导思想;主要立法原则与立法阶段;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二、宪法性文件与宪法:《训政纲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五五宪草”;《中华民国宪法》。

三、刑事立法:《中华民国刑法》;刑事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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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商事立法:“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中华民国民法》;商事立法。

五、司法制度:普通法院系统;特种刑事法庭;诉讼审判制度。

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二、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

《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四、司法制度

抗日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一、《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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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

三、刑事立法:刑法原则的发展;主要罪名。

四、司法制度:司法组织体制;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调解制度。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一、宪法性文件:《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

二、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五四指示》;《中国土地法大纲》;劳动立法;婚姻立法。

三、刑事立法:刑法原则;主要罪名。

四、司法制度:人民法院体制的完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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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知识点篇三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全)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一)一、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一)内容:

1、背景:

(1)为谋求长治久安,继承了夏商以来的神权政治学说;

(2)为了修补神权政治学说中的缺漏,确定周王朝新的统治策略,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政治法律主张。

2、“天”涵义:

(1)夏商以来的一直奉的“上天”;

(2)周初统治者的新认识:认为“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一旦统治者“失德”,也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者即可以应运而生,取而代之。因此,作为君临天下的统治者应该“以德配天”。

3、“德”的要求: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祖,保民。

——具体要求:统治者要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4、“明德慎罚”:

(1)在“以德配天”基本政治观之下,周初统治者提出的具体法律主张。

(2)要点: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天下人民臣服; 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具体要求:“实施德教,用刑宽缓”。注意:“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

(3)“德教”的具体内容:“礼治”——即要求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都按既有的“礼”的秩序去生活,从而达到一种和谐安定的境界,使天下长治久安。

(二)影响:

1、代表了西周初期统治的基本政治和基本的治国方针;

2、解决了为什么商汤可以伐桀、武王可以代商的理论问题,为西周社会的发展确定了基本的方向;

3、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在政治上已趋成熟。

4、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西周统治者把道德教化即“礼治”与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西周时期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和“礼”、“刑”结合的宏观法制特色。

5、深深扎根于中国政治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理想的原则与标本——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出礼入刑的礼刑关系

(一)礼的内容与性质:

1、礼: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2、礼的起源: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

3、礼的发展:商、周两朝在前代礼制的基础上,都有所补充和发展。尤其周朝,礼制的内容和规模都有了空前的发展,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4、礼的含义:

(1)是抽象的精神原则。

可归纳为:(a)“亲亲”——即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

(b)“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有应以君主为中心。

————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义”等具体精神规范。来源:(2)是具体的礼仪形式。

西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五礼”: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注意: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具体表现:

(1)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2)其次,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二)“礼”与“刑”的关系:

1、“出礼入刑”:

(1)“刑”:多指刑法和刑罚,对一切违法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2)“礼”:正面、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

(3)两者的关系:——《汉书·陈宠传》:“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二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的法律特权。

(1)“礼不下庶人”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2)“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三、西周的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一)契约法规。

1、买卖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

(1)注意:“质”、“剂”有别——“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 “剂”,是买卖兵器,珍异等小件物品使用的较短契券;(2)“质”、“剂”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2、借贷契约。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要求当事人订立的契约;(1)“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

(2)“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二)婚姻制度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凡不合此三者的婚姻即属非礼非法; 注意:

(1)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只能有一个;

(2)只有正妻所生的子女为嫡系,其他皆为庶出,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比较低的地位;

2、婚姻“六礼”——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

(2)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

(6)亲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婚姻最终成立。

3、婚姻关系的解除——“七出”(又称“七去”):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的,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其中:

(1)不顺父母(公婆)是“逆德”;(2)无子是绝嗣不孝;(3)淫是乱族;(4)妒是乱家,(5)有恶疾不能共祭祖先;(6)口多言会离间亲属;(7)盗窃则是反义。

注意:夫家不能离异休弃的情形: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夫家既不能离异休弃——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其中:

(1)“有岁娶而无岁归”是指女子出嫁时有娘家可依,但休骑时已无本家亲人可靠,若此时休妻则置女子与无家可归之地,故不能休妻;

(2)“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入夫家后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三年孝,如此已尽子媳之道,不能休妻;

(3)“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时贫贱,但以后变的富裕。按礼制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故不能休妻。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西周婚烟立法的原则和制度多为后世法律岁继承和采用,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继承制度:“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1)王位的继承必须是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2)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注意: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是其次。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二)一、铸刑书与铸刑鼎——春秋中期后,在一些诸侯国中出现的打破旧传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一)原因:随着社会关系的变迁,传统的法律体制越来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

1、不公开、不成文的法律体制与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相冲突;

2、形式上保守,内容上陈旧,已不能适应社会变革的新形势,无法满足适应新的社会关系发展要求;

(二)具体活动

1、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竹刑。邓析是郑国大夫,与子产同时代的思想活跃的人物。公元前530年,综合当时邓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注意:邓析的“竹刑”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影响。

3、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于鼎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三)意义

1、对旧贵族操纵和使用法律的特权是严重的冲击,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一次重大

胜利。

2、否定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明确了“法律分开”这一新兴地主阶级的立法原则,对于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法经》与商鞅变法

(一)《法经》——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由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

1、主要内容——共六篇:《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其中:

(1)《盗法》、《贼法》——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产的法律规定;

——注意: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此两篇列为法典之首。

(2)《网法》(又称《囚法》)——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3)《捕法》——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4)《杂法》——“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嬉禁、金禁等;

(5)《具法》——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总之,《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

2、基本特征:

(1)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

(2)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3)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3、历史地位

(1)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和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2)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3)其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为极为重要的法典。

(二)商鞅变法——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

1、商鞅的变法主张——运用法律手段达到建立强大封建政权的目的,把自己的思想主张与秦国“富国强兵”的要求结合起来;

2、基本情况:在秦孝公的支持下,先后过两次;基本手段是法律、法令,贯彻到了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领域。

3、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使之具有“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

注意:“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又一进步。

(2)颁布系列法令。

a:奖励耕织——凡悉心耕织,多打粮食、多织布者,免除其劳役或奴隶身;自己追求末利、投机经商以及怠于农事而致穷困的人,则要将其子儿女一起没收为官奴婢;

b: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颁布《分户令》;

c:奖励军功——颁布《军爵律》,规定有军功者按其功劳大小赐爵,设置了从公士到彻侯等二十一级爵位,凡斩敌首者按级晋爵,投降敌人及反叛国者处以重刑。

注意: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是变法的终极目的。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实行按军功授爵,规定除国君的嫡系以外的宗室贵族,没有军功即取消其爵禄和贵族身份;取消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剥夺旧贵族对地方政权的垄断权,强化中央对地方的全面控制。

(4)是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a——强调“以法治国”,要求全体臣民特别是国家官吏学法、“明法”,百姓学习法律者,“以吏为师”;

b——“轻罪重刑”。尽力贯彻重刑原则,加重量刑幅度,对轻罪也施以重刑;

c——不赦不宥。强调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反对赦宥,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d——鼓励告奸。鼓励臣民相互告发奸谋,规定“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

e——实行连坐,以十家为什,五家为伍,什伍之间相互有告奸、举盗的责任;

f——行军事连坐、家庭连坐;

4、历史意义

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三)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一)罪名

1、危害皇权罪

(1)谋反——最严重的犯罪;

(2)操国事不道——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

(3)其他——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行机密;偶语诗书、以古代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即投寄匿名信;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1)侵犯财产方面——主要是“盗”,被列为重罚,按盗窃数额量刑;

a:一般意义上的盗

b:共盗、群盗

共盗——五人以上共同盗窃

群盗——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

(2)侵犯人身方面——主要是贼杀、伤人

注意:这里的“贼”与今义不同,而是荀子和西晋张斐所说的“害良日贼”、“无变斩击谓之贼”,即杀死、伤害好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此外,斗伤、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

(1)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

(2)军职罪

(3)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

主要有:

①“见知不举”罪

②“不直”罪和“纵囚”罪——前者指罪应重而故意轻叛,应轻而故意重判;后者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

③“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违令卖洒罪——在《田律》中规定;

(2)逃避徭役——在《法律答问》中,包括“琢事”与“乏徭”;

“琢事”——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

“乏徭”——到达服徭地点又逃走;

注意:《徭律》还规定,主管官吏征发徭役延的,也要加以处罚;

(3)逃避赋税——为防止逃避口赋即人口税,规定隐匿成年男子,以及申报废、疾不实,里典、伍老要被处刑(《秦律杂抄》);

4、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1)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等;

(2)关于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乱伦等等;

——注意:

(1)秦律禁止杀子,特别是禁止杀嗣子。秦律对家庭内部乱伦行为的惩罚同样十分严厉——《法律答问》中说:“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

(2)秦代法律所规定的罪名极为繁多,且尚无系统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但大致而言,可以分为以上五类

(二)刑罚。主要包括8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

其中:前5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3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注意:秦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

1、笞刑——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针对轻微犯罪而设,或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2、徒刑——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

包括:

①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

②鬼薪、白粲,男犯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决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

③隶臣妾,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轻于鬼薪、白粲;

④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

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最轻等级;

3、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源于奴隶制时代,秦时沿用且十分广泛;大多与城旦春等较重的徒刑使用;

5、死刑,主要有:

①弃市——杀之于市,与众弃之;

②戮——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

③磔——裂其肝休而杀之;

④腰斩;

⑤车裂;

⑥阮,又作坑,即活埋;

⑦定杀——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⑧枭首——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

⑨族刑——夷三族或灭三族;

⑩具五刑——《汉书·刑法志》所说:“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6、羞辱刑,徒刑的附加刑

(1)“髡”——剃光犯人头发和胡须、鬓毛;

(2)“耐”与“完”——一刑二称,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

注意: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赀”,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定财物的刑罚,包括:

(1)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

(2)“赀戌”,即发往边地作戌卒;

(3)“赀徭”,即罚服劳役。

注意: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但它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主要是族刑和“收”

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是,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二、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秦统治经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根据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它因素所形成的一些刑罚适用原则

1.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 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

6.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 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三、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背景:(1)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2)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直接起因:——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

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继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1、刑制改革的内容

(1)把黥刑(黑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2)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以上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也有由轻重的现象——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景帝继位后,作进一步改革,重定律令:

(1)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2)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3)颁布《笙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行刑不得换人;

2、刑制改革的意义——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汉律的儒家化

1. 上请与恤刑。

(1)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2)宣帝、平帝相继续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3)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

——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刑思想:

(1)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2)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注意:给老幼以优待,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 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有负刑事责任

(1)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

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注意: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四)一、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发展变化

(一)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

1、《魏律》——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型名”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注意:此举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2、《晋律》颁发行与张杜注律——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秦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

(1)精减法律条文,行成20篇602条的格局

(2)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3)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注意: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 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

3、《北魏律》的制颁——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

4、《北齐律》的制定——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历经十余年修成,共12篇

(1)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

(2)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注意:《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5、法律形式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注意:它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3)比——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公文程式。

(二)法典内容的变化——礼法结合进一步发展,礼、法更大程度上实现了融合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1)“八议”——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此制度,主要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包括:

a——议亲(皇帝亲戚)

b——议故(皇帝故旧)

c——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

d——议能(有大才能)

e——议功(有大功勋)

f——议贵(贵族官僚)

g——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

f——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注意:从此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

(2)“官当”——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a——《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

b——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

注意: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来源:

2、“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分别为:

(1)反逆(造反);

(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3)判(判变);

(4)降(投降);

(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6)不道(凶残杀人);

(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8)不孝(不待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10)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注意: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3、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2)规定流刑——死刑的一种宽贷措施,分5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改革以往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后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4)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4、“准五服制罪”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的制度。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

——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1)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

(2)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袒免亲为服外远亲,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注意: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5、死刑复奏制度——奏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为唐代的列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三、西周至秦汉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

(1)西周时期的司冠——最高裁判者:周天子

a——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b——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c——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d——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2)秦汉时期的廷尉——最高审判权掌握者:皇帝

a——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b——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c——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

d——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3)北齐的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2、御史制度

(1)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3)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4)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

(二)诉讼制度

1、狱讼、“五听”、“五过”、“三刺”与公室告。

(1)西周时期的“狱”与“讼”——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

(2)西周时期的“五听”、“五过”与“三刺”制度。

①“五听”——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具体内容: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

②“五过”——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抱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次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③“三刺”制度——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叫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3)秦律中的“公室告”与“公室告”

a——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b——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3、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汉代的《春秋》决狱——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仅依据汉律审案。其要旨: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来源:

(2)汉代的“秋冬行刑”——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五)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唐高祖李渊奏上《武德律》——唐代首部法典;

(2)唐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此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称为《贞观律》;

两者均为12篇500条。《贞观律》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2、《永徽律疏》(《唐律疏议》)的颁行

(1)高宗永徽二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

(2)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称为《永徽律疏》;

(3)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日”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注意: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因此其作用至重。

3、《永徽律疏》的历史地位:

(1)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

(2)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几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3)是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二)十恶——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1)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2)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具体内容: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判: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节器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其一、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

其二、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谓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1)“谋杀”指预谋杀人;

(2)“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

(1)谋杀人,一般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于死刑,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

(2)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

(3)误杀、斗杀,减杀人罪一等处罚;

(4)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

(5)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

注意:“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担未枉法裁判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

注意: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注意: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语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崭、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a——公罪:是指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处罚从轻;

b——私罪,包括两种:

其一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其二是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注意: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

(2)自首原则

a——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

(注意: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b——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c——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d——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注意:《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e——其他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

注意: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影响到了后世。

(3)类推原则——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注意: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立法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3、立法技术完善——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唐律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日本的《大宝律令》;越南的《刑书》。

注意: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六)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1)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

(2)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a——与《唐》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b——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c——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d——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敕——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

(注意: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式的一种立法过程,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其特点是: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规定:处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配役——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3、凌迟——死刑的一种,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所生之债占多数,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a——绝卖:一般买卖

b——活卖: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c——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法,而后收取出卖的价金

注意: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

有效。

(3)租赁契约——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佃契约——地主与佃农签定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与每年10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赌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因袭唐制,对借与贷做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

贷——指消费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1)“男年十八,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2)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3)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

(注意: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4)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

(四)户绝与继承——有较大灵活性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

2、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注意:南宋又规定了绝户继承的办法:

(1)“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

(2)“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

(五)四等人——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

1、等级: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2、定罪量刑的差别:

(1)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

(2)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审判机关的正官由蒙古人担任

(3)蒙古人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七)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律例与大诰、会典

1、明律与明大诰

(1)《大明律》——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布天下的法典

a:特点: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

b:历史地位: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c:其制定经过了四个阶段:吴元年草创——洪武六年详定——洪武二十二年更定——洪武三十年完成①吴元年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

②洪武六年详定,仿唐律12篇体例,经朱元璋“亲加裁酌”后颁布;

(特点: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

③洪武二十二年更定,以后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编纂体例,按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

(特点: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但“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立法技术也更为精细,体例更趋完备、科学。)

——注意:以后又将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诰》,选出147条附于律后

④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2)《明大诰》——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时,为防止“法外遗奸”,手订的四编《大诰》,集中体现了他“重典治世”的思想。

a——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民时对臣民的训诫;

b——明大诰: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

特点:

①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②滥用法外之刑——如族诛、瘃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

③“重典治吏”,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注意: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明太祖死后,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2、清代律例的编撰。

(1)《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制定。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总裁官对原有

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于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

——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此都得到充分体现

(2)清代的例——条例、则例、事例、成例

条例——专指刑事单行法规,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

则例——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

事例——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成例(“定例”)——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3、明清会典。

(1)《大明法典》: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仿效《明会典》编定,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煦、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二)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与充军罪。

(1)“奸党”罪的创设。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注意:“奸党”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从轻处罚.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八)唐宋至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沿袭隋制,宋沿唐制,在皇帝以下(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1)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下副长官,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与审刑院

唐代——以尚书、待朗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宋代——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皇帝的“耳目之司”。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会的重大案件;

殿院——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

察院——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4)唐代的“三司推事”——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

2、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明代都查院掌纠察–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

注意: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3、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实行被告原则和军民分诉辖制;

4、延杖与厂卫。

(1)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和一大弊政。

“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干预司法

注意: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佘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1、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拷讯之前,必须先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经拷讯拒不认罪的,可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的方法

a——必须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其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数额的限制(三次、20天、200)

c——反拷、查明诬告

(3)禁止使用刑讯的两类人:特权身份之人、老幼废疾之人;

(4)《唐六律》: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

3、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1)明代:九卿会审、朝审、大审

(2)清代:

a、秋审: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b、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侯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经过秋审和朝审后,分四种情况:

情实——奏请执行;

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侯;

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c、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苔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九)一、清末“预备立宪”

(一)清末变法修律–鸦片战争以后,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对原有法律制度进行的不同程度的改革

主要特点:

1、指导思想–自始至终贯穿“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内容–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1)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

(2)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

3、改变“诸法合体”形式,明确实体法、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即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1、标志着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引进、传播、全面系统地介绍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普及近代法律知识,促进法治观念;

–注意:清末变法修律活动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1、“预备立宪”主要活动:新政–仿行宪政(赴日本考察,设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预备立宪–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各省设立谘议局–成立资政院–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

注意:最重要的活动:谘议局与资政院的设立,《钦定宪法大纲》和《重大信条十九条》的颁布

2、《钦定宪法大纲》

(1)性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结构:正文–“君主大权”;附录–臣民权利义务:(3)特点: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4)实质:确认君主绝对权力,体现满族贵族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及愿望;

3、“十九信条”

(1)武昌起义后清政府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2)背景:迫于武昌革命风暴

(3)内容: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仍然强调皇权至上,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

(四)谘议局与资政院

1、谘议局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

(2)实质:各省巡抚的附属机构;

(3)宗旨–指陈通省利弊,筹计地方治安;

2、资政院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

(2)御用机构,与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的不同;

(3)一切决议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有权谕令停会或解散及指定钦选议员;

二、清末主要修律内容

(一)《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

1、《大清现行刑律》

(1)公布的原因及过程: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过渡性法典;

(2)主要内容及变化:

a–改律名为“刑律”;

b–取消六律总目;

c–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d–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

e–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注意:它不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

(1)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

传统;

(2)制定中曾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结构上分总则、分则两篇;(3)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

总则、分则; 主刑、从刑;

近代刑法原则和制度(罪刑法定、缓刑制度)

(二)《大清商律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

1、清末的商事立

中国法制史知识点篇四

中国法制史复习总结

一、名词解释:

1、“六礼”[p29] “六礼”是西周婚姻成立的条件,依次包括纳采(男方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求婚)、问名(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卜得吉兆后即定婚期)、纳征(又称纳币,男方使人送聘礼到女方)、请期(商请女方择定婚期)、亲迎(男子奉父命亲去女家迎接,男先归,候于门外)。

2、“七出”[p29] 在西周时期,婚姻解除的过程中,公婆和丈夫有种种理由迫使妇女陷于被遗弃的悲惨境地是为“七出”,所谓“七出者:无子,一也;淫佚,二也;不事舅姑,三也;口舌,四也;盗窃,五也;妒忌,六也;恶疾,七也。”

3、“五听”[p30] 西周时期法官审讯的一种方法,通过察言观色,以注意当事人表情,分为“辞听”(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理屈则面红)、“气听”(无理则喘息)、“耳听”(理亏则法官话听不清)、“目听”(无理则双目失神)五种,故称之为“五听”。

4、《法经》[p51] 《法经》共有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是当时最完备的封建成文法典,也是秦、汉律的蓝本。

5、“廷行事”[p71] “廷行事”即法庭成例,实际上为判例法,既可补法律文件之不足,又可修改法律规定,是秦朝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

6、乞鞫[p88] 乞鞫即要求重新审判,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在法定时间内请求复审,起源于秦,继承与汉的案件复审制度,汉代以三月为限。

7、“亲亲得相首匿”[p116] “亲亲的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减免刑罚。

8、《张杜律》[p124]《晋律》颁行后,张斐、杜预两大律学家为之作注,经朝廷批准,颁行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效力,称之为《张杜律》。

9、“准五服以制罪”[p128]即对于亲属之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即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

10、“翻异别勘”[p194]是指罪犯翻供时,该案即不得再由原审法官审理,而必须更换法官。不仅如此,回避的范围不仅限于法官,原审官署亦必须回避,甚至原羁押场所也要回避。

11、《大诰》[p220] 《大诰》是一部以惩治官吏犯罪和豪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是朱元璋“重典治世”的产物。朱元璋在位期间,坚持律、诰并行的方针,后又将《大诰》重要条目载入律中,使《大明律》的处刑明显加重。直到明中叶,才将律后附诰废而不用。

12、“秋审制度”[p251] 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会审制度,因在每年的秋季举行而得名。有《秋审条例》

为规范,是一种体现统治阶级重视人命,恤刑执法的审判制度,是封建统治经验成熟的一种

体现。

13、“朝审制度”[p251]

除秋审外,对刑部判决的案件或京城附近的斩监候或绞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叫朝审。朝

审由中央各部院长官负责进行,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复审完毕。

14、“贿选宪法”[p312]“猪仔国会”为掩盖接受贿赂的劣迹,炮制出了《中华民国宪法》于1923年10月10

日公布,共13章141条,是中国近代第一部“宪法”,被讥为“贿选宪法”。是以民主的词

藻掩盖军阀专政的实质,并以中央与地方分权为借口,平衡军阀之间的关系。

15、平政院[p314]

大总统之下设平政院,为北洋政府设置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官吏之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就行政诉讼法及纠弹事件行使审判权,设院长1人,评事15人,不设地方相应机构。

16、六法体系[p321]

六法体系是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由它在各个时期颁布的各种基本法律、单行法和判

例、解释例构成,“六法”包括宪法、民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

相关判例、解释例等。

17、“马锡五审判方式”[p370]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种革命根据地的诉讼方式,体现了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案的精神,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办案的精神,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简答:

1、西周的婚姻家庭制度:[p27]

(1)设立婚姻管理机关

(2)限定最迟结婚年龄

(3)实行形式上的一夫一妻制

(4)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5)经过“六礼”

(6)贯彻“同姓不婚”原则

(7)规定休妻和限制休妻的条件

2、《法经》的主要内容及特点:[p51-54] 内容:

共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是当时最完备的封建成文法典,也是秦、汉律的蓝本。其规定了侵犯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各种主要罪名及

其刑罚,内容涉及杀人、赌博、越制等广泛的领域,刑罚多种多样,并且有了使用刑罚的一

些原则。

特点:

一、《法经》以保护封建私有财产为首要任务。

二、《法经》是维护和巩固封建政权的工具。

三、《法经》体现了重刑主义的精神。

四、《法经》维护了新的封建等级。

五、《法经》在编纂体系上开创了编纂完整的成文法典的新体系,改变了过去单项诏令、法规重叠不齐、规范不一的局面。

总而言之,《法经》具有实行重刑、维护封建等级,以维护封建政权和保护私有财产为

基本任务等特点。

3、文景刑罚改革的意义[p104]

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是封建法律制度发展进步的产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首先,正式废除了肉刑。肉刑作为奴隶制时期主要刑罚制度,是一种极其野蛮的酷刑,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不仅使刑罚制度由极端野蛮向相对人道转变,消除了奴隶制法律制度的残余影响,推动了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且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与经济的恢复。

其次,明确规定了劳役期刑与笞刑刑制。汉朝的法定刑罚主要为财产刑、劳役刑、笞刑及死刑,缩短了劳役期刑,减轻了笞刑强度。这不仅使刑罚制度进一步向宽缓方向发展,也为后世封建五刑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总之,西汉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是我国社会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之后在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要改革,也是我国社会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之后在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要改革,也是封建刑罚由残酷向文明转化的重要标志,是刑罚制度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尽管改革有争议和反复,但改革逐步实现了其目标,总的趋势还是前进了一大步。

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内容及特点:[p116]“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减免刑罚。

“亲亲得相首匿”是贯彻儒家法律思想的直接结果,对其后的封建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此后历代封建法典所继承。

5、“准五服以制罪”的含义及原则[p128]“准五服以治罪”即对于亲属之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即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在这里,实际体现了儒家所提倡的三纲五常的道德观念,反映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父权、夫权思想,强调了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封建等级秩序。因此,它是刑罚确立的标准。以及整个法律制度进一步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并对后世隋、唐、宋、元、明、清各代的封建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6、唐律中“类推”与明朝相比有何异同[p155]唐律中“类推”,就是对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最类似条款比照定罪的规定。《名例律》云“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思为在免除刑事责任时,可以举重罪以比照轻罚,对轻罪之处理办法自然明确;在决定应负刑事责任时,可以举出轻罪已比较重罪,对重罪之处自然明确。

而明律中《大明律》规定:“若断罪无正文,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明确确立了“比附”类推的原则,这是对唐律的一个发展。

7、“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内容及意义[p156]

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泄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即相互之间可以隐瞒其罪行而不予追究,就是为罪犯通风报信,令其隐蔽逃亡时,亦不负刑事责任。

同居相为隐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和伦理道德,并进而巩固以专制家长为首的封建家庭。

8、唐涉外案件的处理与明有何异同[p156]唐《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依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体现了唐朝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使用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而明朝《大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体现了明朝在处理涉外案件时采取的仅是属地主义原则。

9、《钦定宪法大纲》内容及评价:[p262] 内容:

《钦定宪法大纲》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为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

“君上大权”主要包括:

一、皇帝行使对帝国的最高统治权;皇帝的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二、皇帝作为行政、立法、司法的各项权利之上的权利,分别行使最高行政权、召集和解散

议会之权,总揽司法权等。

三、皇帝拥有统帅海陆军的权利和外交权等

“臣民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规定了民众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其权利包括:任命文武官吏和议会议员的权利;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权;诉讼权;财产不受无故侵犯权;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受逮捕、监禁及处罚。其义务包括依法纳税、服兵役、遵守国家法律等。

评价:

《钦定宪法党纲》所确立的君主立宪政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失民主政治的成分,对当时人们思想起了不小的冲击。但其未给人民带来民主权利,只是使君权宪法化,因而激起朝野的不满,立宪派也大失所望。

它虽带有浓厚的封建性,与旧有的传统法典不同,打破了中华法系的传统结构,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独立于刑法、民法等普通法之外,规定了国家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

10、《中华民国民法》的特点:[p328]

《中华民国民法》为实体法,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为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五编,直接规范人民私权利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性的法律,采用“民商合一”编订体系,在提倡“国家本位”维护私有财产的同时,又竭力维护礼教纲常。

三、论述:

1、唐律的主要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主要特点:

(一)“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

所谓“一准乎礼”,即完全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唐律实现了“礼”与“法”的合流,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以礼为立法依据;其二,以礼为量刑标准;其三,以礼注释经典。由于唐律使礼与律密切结合在一起,所以使西汉以来经久不衰的引经决狱之风因失去存在的必要而基本终结。

(二)以形为主,诸法合体。

中国法典自《法经》始,经秦汉发展一直到隋唐一直是以刑法为主要内容,同时包括民事、婚姻、继承以及行政诉讼等方面法律法规。《唐六典》制定后,虽然将行政法规作为独立法典,但由于刑法典和行政法典相互重复和渗透,再加上民事、婚姻、诉讼仍作为刑法典的部分内容,所以唐律仍然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结构特点。

(三)科条简要,繁简适中,立法技术完善。

唐律充分吸取前代王朝的立法经验和法学研究的成果,以《名例》篇为纲,《卫禁》、《职制》等十一篇为目,体系合理,结构有序,条条相扣,彼此关照,虽仅五百零二条,但已将各种不利于封建统治的行为基本纳入。鉴于罪行无边而律条有限,其《杂律》篇又特作出“不应得为”等规定,以便司法官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引此为据。总之,唐律文字简要,概念

规范,逻辑严谨,疏议明确,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历史地位:

唐律不仅是唐朝实行统治的重要工具,而且对以后各封建王朝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五代沿用唐律,宋朝的《宋刑统》是唐律的翻版,明朝的《大明律》以唐律为蓝本,清朝的《大清律》基本上也与唐律相同。

唐律的影响不仅限于中国国内,而且还扩大到亚洲的许多国家。朝鲜《高丽律》的篇目、内容与唐律相似。日本在公元761年编纂的《大宝律令》以唐律为蓝本。越南在公元1024年颁布的《刑书》和公元1401年制定的法典,也都大量吸收唐律的内容。此外,硫球和西域的古代立法也都受到唐律的影响。

由于唐律的内容科学、完善及其在中外法制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所以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

2、《临时约法》主要内容、特点及意义

主要内容:

1)关于国体的规定。《临时约法》确定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两条规定确定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权地位,否定了几千年一贯的封建专制制度。约法第三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明确了中华民国的主权范围,这条规定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国内反动势力的分裂活动,维护中国的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

2)关于政体的规定。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机构,《临时约法》根据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参议院由各地方所选派之参议员组成,行使决议全国法律、预算、决算、税法、币制、公债等立法权并有弹劾大总统和国务员之权;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行使总揽全国政务、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统帅军队等行政权;法院由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成,行使审理民、刑诉讼等司法权。

3)关于人民民主自由的规定。规定人民民主自由权利,《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享有人身、家宅、财产、营业、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徙、新教等自由;人民享有请愿、陈诉、诉讼、考试、选举、被选举等权利;人民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之义务。

4)关于保护和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规定。确认保护私有财产和发展资本主义的方针,《临时约法》规定:“人民有保护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从而宣告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和人民经营资本主义商业的自由。

主要特点:

1)实行责任内阁制。《临时约法》规定:总统任命国务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以便用内阁牵制袁世凯对临时大总统权利的行使。

2)扩大参议院权利,相对缩小临时大总统的权利。《临时约法》规定:大总统在行使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任命国务员等重大权利时,必须得到参议院的同意,参议院有弹劾临时大总统,以便用参议院限制袁世凯对临时大总统权利的行使。

3)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临时约法》规定:“本约法由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出席员四分之三之可决,得增修之。”这种严格的修改程序是为了防止袁世凯擅自更动和破坏《临时约法》。

重要意义:

《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他肯定了辛亥革命的胜利成果,宣判了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帝制的死刑,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愿望和利益,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代表了中国社会发展的趋势,顺应了人民群众的民主主义要求,所以是一部民主的进步的革命的法律。

四、案例分析

分析“春秋决狱”判决案件

附:春秋决狱佚文评析

附:《论文景帝刑制改革的思想渊源与历史价值》

《试述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其在吏治方面的实践》

《试评临时约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影响》

《春秋决狱佚文评析》

中国法制史知识点篇五

思考题

1.清政府立宪举措及对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意义?

答:清政府立宪举措:自1840年鸦片战争至1901年,清政府面临列强蚕食中国的局面,于1905年清廷派大臣考察列国宪政,以期仿效谋富强国家,其目的有三:一是皇位永固;二是抵御外侮;三是兼有削藩统权。实施预备立宪是清廷不得巳而为之的结果。1906年,清政府设立考察政治馆,次年改建为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办事机构,此后,进行了一些预备立宪活动。一是设立咨议局和筹建资政院。二是制定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并于1908年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大纲的精义有:君主神圣不可侵犯;君主独揽统治权;臣民按照法律有应得的权利义务。清末钦定宪法大纲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以维护封建专制主义为根本目的,它一方面激起了人民的激愤,同时也让立宪派大失所望。三是《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则是在武昌起义的沉重打击下,清政府为了渡过危机而临时炮制的“宪法”。其采用责任内阁制,在形式上限制了君权,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用君主立宪的形式保持皇帝的统治地位,对人民民主权利只字未提,暴露了它的欺骗性和反动性。

对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意义:认识晚清预备立宪的保守性和欺骗性的同时,我们也要正确看待它的积极意义:一是加速了清朝的灭亡。预备立宪的措施加剧了中央与地方、满汉之间、阶级之间的矛盾,引起了社会的极大混乱,加速了它的覆灭。二是清政

府在实行”预备立宪”过程中,相应地对旧有政治体制进行改革,它缩小了皇帝与国会之间的权力比例,调整和改造了君主专制制度,直接冲击了二千多年的专制政体,拉开了封建中国政治近代化进程的序幕。三是预备立宪传播了宪政知识,进行了民主政治思想的启蒙,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初步民主自治能力的知识分子,为我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群众基础。四是《钦定宪法大纲》所确立的君主立宪宪政制度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不失民主政治的成分,客观上对当时人们思想起到了不小的冲击作用。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宪法有其值得肯定的价值。五是《钦定宪法大纲》它虽然带有浓厚的封建性,但毕竟同旧有的传统封建法典不同,它打破了传统中华法系的传统结构,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独立于刑法、民法等普通法之外,全面、集中地规定了国家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六是《钦定宪法大纲》的结构比较完整。具备了名称、正文、附录、实施日期。

2.中华法系“诸法合体”是如何走向“诸法分立”的?

答:中国的法制历史源远流长,从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封建法典《法经》,到秦朝在《法经》的基础上制定《秦律》、汉朝《九章律》,隋朝《开皇律》、《大业律》,唐朝《永徽律疏》,宋朝《宋刑统》,明朝《大明律》,直到清朝《大清律例》,一脉相承,形成以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在结构上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内容于一体,用刑罚方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在这样的法律架构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全融合,刑事法律规范异常发达,民事法律规范则处于从属地位,形成了“重刑轻民”的规范格局。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传统的中华法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典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体例被西方式的由多个部门法共同组成的体系所取代;以儒家的纲常伦理为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一本于礼”、“家族本位”为基本特征的法律文化受到了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制原则的巨大冲击,形成中西法律文化汇合的新特征。晚清政府新制定的法律,均参照了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结构模式,从而彻底改造了传统中华法系的法律结构。如在修律中产生了中国首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中国法律史上从未有过的国会权力、权利义务等概念和内容。从1902年到1911年,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初步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迈出了与世界法律接轨的第一步,为我国最终融入传统大陆法系奠定了形式和思想基础。

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王朝,清廷的法制改革不了了之。但是,中国法制“诸法分立”的进程没有停止。民国时期,中国法制“大陆法系化”的进一步发展,基本形成了 “大陆法系化”的“六法全书”。新中国的法律体系有两大源头:一是革命根据地法,二是苏联法。革命根据地法一方面受苏联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当时国统区法律的影响。不过前者是公开的,后者是潜在的。苏

联法的前身是作为大陆法系成员的俄国法;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则自清末以来一直以大陆法系为师,内容上虽然不断有变化,但形式、风格、组织、程序上自有难以逃脱的习性或胎记。因此,新中国法的两个源头都是大陆法系的,而大陆法系的一个特点就是“诸法分立”。

3.孙中山南京临时政府在法制建设上的建树。

答: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建设建树颇多:

一是南京临时政府制定具有宪法性质的政府组织法。《组织大纲》,共4章21条。其特点主要是:(1)受美国宪法影响,基本上采用总统制共和政体;(2)中央国家机关权力分配实行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3)采取一院制的议会政制体制,参议院是国家立法机关。其历史意义在于,作为政府组织法,《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它使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第一届政府得以依法成立,树立起法治的良好开端。

二是具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临时约法》。《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也是当时国内资产阶革命党人、立宪派袁世凯为首的大地主买办阶级等各派政治势力,在列强暗中干预下,相互斗争妥协的产物。制定《临时约法》的目的在力图用法律制约袁氏,防范其专权,用以保卫尊重的民国政体。《临时约法》共7章56条。根据孙中山民权主义为理论基础,吸收吸收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平等自由”等宪法原则而制定,集中反映了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精神。其主要内容:(1)《临时约法》确认中华民国是民主共和国。它以根本法形式宣告朕及国家的君主专制制度的灭亡和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诞生;(2)仿效欧美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防止个人独裁,彻底否定了君主集权专制政体;(3)具体规定了人民权利和义务和保有财产和营业的自由。《临时约法》的特点:

(1)规定的政权形式和权利关系是为了防止袁世凯专权独裁;

(2)规定了修改《临时约法》的严格的程序。规定了严格的修改修改宪法的程序,只能由2/3以上的参议院议员或临时大总统提出,并经参议员4/5以上出席,出席议员3/4同意后,才能进行。《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1)它首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废除了封建帝制和等级特权制度,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首次将人民渴望的民主、平等、自由赋予法律效益,是中国历史上的一项伟大创举。它确认了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使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思想深入人心,唤起了民主意识,为以后反对帝制复辟奠定了思想基础。(2)它确立的民主法制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也是创举,在维护民主权利,一切依法办事,彻底否定了封建法统。

三是颁布了其他革命法令。(1)保障人权废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如解除“贱民”身分,禁止买卖人口;提高女权;取消官僚特权与革除官厅陋习。(2)发扬“国魂”革除封建陋习。禁烟禁赌;劝禁缠足;发布《晓示人民一律剪辫文》。(3)整饬吏治任人唯贤。四是建立了新型的司法制度。(1)建立新型的司法机关。为贯彻

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中央设“临时中央裁判所”,后改称“法院”;地方审判机构称作“审判厅”,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2)改革审判制度。仿效西方文明的审判方式,颁布《禁止刑讯文》、《禁止体罚文》,废除封建的刑讯体罚制度。(3)采用律师制度。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拟《律师法草案》,实行律师辩护制度、公审制度、陪审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建设,临时政府法制具有鲜明的反封建的进步性,给几千年封建法制笼罩下的中国带来了一线新的曙光,民主共和、主权在民、平等自由、保障人权、司法独立、法制原则等等开始深入人心,体现了民主思想和法律观,对提高人民民主觉悟,争取人权,维护国家尊严,具有很大启蒙作用,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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